【百例交警败诉No.04】法律适用错误,且处罚决定书未盖章(晋中中院2020)
为进一步加强学习和交流,“百例交警败诉”专题将移至部局论坛,公众号仅提供每期败诉理由。(进入方法:部局网站-工作交流-交通管理法制建设-两拐)
败诉理由
一是太谷交警大队给孟铁虎送达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也无法证实该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警察确已口头告知孟铁虎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孟铁虎的陈述申辩。
二是太谷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处罚)规定对孟铁虎作出行政处罚,且自述认定孟铁虎违法停放事实是通过照相机拍照固定证据,但未提供拍照设备属于交通技术监控的相关证据,该大队系法律适用错误。
孟铁虎不服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处罚决定书未盖章、法律适用错误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7日,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谷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在道路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的晋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在交警部门施划的统一的路边停车位内,执勤交警当即使用照相机拍摄了三个角度的照片并在车辆上粘贴了107267000678502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0年6月24日,太谷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40726190638738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6月7日11时41分,在国道108线670公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孟铁虎处以二百元罚款。孟铁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二、一审判决
原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太谷交警大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孟铁虎虽以其停车地点不是108国道辅路、人行道、盲道范围,不影响通行,且多年来太谷交警大队并未明确此处不能停车为由提出异议,但孟铁虎对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违法事实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太谷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孟铁虎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孟铁虎停放车辆后并不在现场,所以太谷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孟铁虎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太谷交警大队作出的14072619063873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孟铁虎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孟铁虎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理由
上诉人孟铁虎上诉称:
一、原审错误认为只要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就应当处罚,不管是否属于有权作出处罚机关管辖的区域,不管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1.上诉人的车辆晋K×××××号车没有在108线760公里处停放。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108线主线、辅路、人行道的南北距离的证据,停车位置距108线在三米开外的门前小广场;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处罚上诉人的停车位置属于108线内自己的管辖范围;3.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4.108线的范围仅包括主路、辅路、人行道和盲道,太谷交警大队没有法律依据随意扩大范围是任性行为。《道交法》的道路指的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108线只是道路中的公路,108线并不包括小广场也不等于小广场。上诉人的车辆到底是小广场还是108线76公里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性文件在哪?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太谷交警大队没有依法提供作出处罚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一条,都强调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2.原审法院帮助太谷交警大队收集、整理并提供了作出处罚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详细内容;3.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法律条款,并不等于依法提供了规范性文件。上述3点足以说明太谷交警大队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供作出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故意避开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判定,甚至帮助行政机关整理处罚涉及的规范字性文件,明显是一种偏袒。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谷交警大队辩称,1.2020年6月7日,我大队执勤交警在道路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的晋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在交警部门施划的统一的路边停车位内,执勤交警当即使用照相机拍摄了三个角度的照片并在车辆上粘贴了107267000678502号违法停车告知单。这三张照片可以很直观地说明晋K×××××号小型轿车未停放在距离该车不足两米远的交警部门施划的停车位,并且当时能看到三个停车位均未有车辆停放,足以证实晋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述停放车辆的楼前小广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当然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3.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没有在108线内停放,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的违法地址在国道108线670公里。地点在法律中本身是一个模糊概念,上诉人作为交通违法行为人很清楚违法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就是在国道108线670公里附近。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108线规划文件,不论其文件是否真实,与交警执法范围无关。4.上诉人认为我大队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是对行政诉讼法条文的曲解。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答辩人执法依据,只需援引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即可,不需要向谁提供。5.上诉人对自己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没有认为违法的意思。我大队施划有南北停放的停车位,而上诉人车辆却停放在停车位之外,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城市的乱停乱放顽疾治理。综上,我大队作出的1407261906387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终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铁虎认可太谷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407267000678502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的违法停车地点金谷大道670与编号为1407261906387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国道108线670公里所指为同一地址,认可在2020年6月24日签收处罚决定,也已经缴纳200元罚款。其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谷交警大队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1407261906387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太谷交警大队是否有权作出本次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太谷交警大队具有对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孟铁虎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在太谷交警大队施划的停车位内,构成违法停放事实。太谷交警大队通过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并在晋K×××××号小型轿车侧门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孟铁虎主张其车辆停放位置属于美宝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小广场,并不属于太谷交警大队管辖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并非法定的道路范围之外,因此,其该项主张与法不符。至于违法停放位置,太谷交警大队认定的违法停放地点“金谷大道670”、“108国道670公里”与孟铁虎主张的单位门前小广场并不冲突,且该认定不影响孟铁虎的实体权利,太谷交警大队对孟铁虎违法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其次,太谷交警大队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太谷交警大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孟铁虎违法停放车辆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太谷交警大队给孟铁虎送达的编号1407261906387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也无法证实该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警察确已口头告知孟铁虎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孟铁虎的陈述申辩。最后,太谷交警大队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太谷交警大队自述认定孟铁虎违法停放事实是通过照相机拍照固定证据,但未提供拍照设备属于交通技术监控的相关证据,该大队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孟铁虎作出行政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太谷交警大队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1407261906387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1407261906387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雪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文如有不全或不足之处,请翻至页面底端点击“发消息”私信小编,感谢您对交管工作的帮助和支持。
加小编微信进群
长按关注公众号
两拐丨专注交通安全管理
不忘从警初心,永葆见习心态。
QQ群:389240004